--韩某、罗某诉朱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沈旭军
【裁判要旨】
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已注销公司遗留债务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仅应当审查公司股东保结承诺行为的要件事实,还应当审查公司是否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这一要件的相关事实。如果公司已依法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即使存在未通知有争议债权的债权人等清算程序瑕疵的,也不宜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罗某
上诉人朱某、周某出资设立上海艾壳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艾壳公司),被上诉人韩某、罗某出资设立天津艾壳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艾壳公司)。2006年6月,天津艾壳公司与上海艾壳公司签订五年销售合同,约定天津艾壳公司包销上海艾壳公司生产的润滑油。合同签订后,天津艾壳公司向上海艾壳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上海艾壳公司也陆续向天津艾壳公司供货。
2008年6月,上海艾壳公司被注销,两股东即上诉人朱某和周某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算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2009年,天津艾壳公司两股东被上诉人韩某和罗某因其公司已于2007年10月被注销而提起诉讼,称经对系争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发现上海艾壳公司向天津艾壳公司供货的数量不足,故上海艾壳公司应当退还多收的货款。因上海艾壳公司两股东朱某和周某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了该公司,且朱某和周某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愿意对公司的未了债务承担责任,故朱某和周某应该对上海艾壳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的实际销售情况,上海艾壳公司向天津艾壳公司的供货数量不足,应向天津艾壳公司退还多收的货款计741,718元。
因上海艾壳公司股东朱某和周某未能提供清算文件,无法举证证明公司系经依法清算后注销,且朱某和周某作为上海艾壳公司的股东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未了债务承担责任,故朱某和周某应返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朱某、周某向韩某、罗某返还741,718元。
一审宣判后,朱某、周某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注销保结书》,承诺对公司未了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比较普遍。商事审判实践中,将上述出具《注销保结书》的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称为保结人。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于保结人是否对公司未了债务承担责任,应注意审查相关要件事实是否成立。
一、司法解释规定的保结人责任要件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公司注销保结人的相关民事责任。该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当前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反映,对该条款的适用还不够准确统一,特别是不注意审查“未经依法清算”这一前提要件。把握该条规定时需注意,保结人对公司未了债务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2.保结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符合这两项构成要件的事实存在与否,法院需要全面审查,不应遗漏。只有在同时符合这两项要件的情况下,保结人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缺一不可。
二、对“未经依法清算”的认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股东应当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依法清算完毕后,清算组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申办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清算工作包括通知债权人、发布清算公告、登记核实债权、制作清算报告等。如果公司股东未成立清算组或虽成立清算组但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应当认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
本案中,法院不仅审查了朱某、周某是否作出保结承诺,以及保结承诺性质等事实,还审查了公司是否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根据相关诉讼证据规定,清算义务人即股东应就公司是否已依法清算承担举证责任。现股东朱某、周某虽辩称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公司进行过清算,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认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而注销,朱某、周某应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承担保结责任。
三、不宜认定为“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
但是,如果公司股东组成了清算组并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只是清算工作中存在瑕疵,比如对个别有争议的债权未通知相关债权人等,即使股东出具了承诺保结书,此类情形下的责任认定就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
若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已出具保结书的股东在清算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从总体上看,股东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对于这种有瑕疵的依法清算行为进行法律适用时,应注意不能将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相混淆,需要作准确区分。第十九条规定了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在清算期间,以主动作为的方式进行恶意或虚假清算,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第十九条文义看,清算义务人在清算期间侵害债权人的主动作为方式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即清算义务人存在侵占、私分公司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公司资产等损害公司财产的行为;第二种是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清算报告,以欺骗手段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故在构成要件上,清算义务人应具备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存在上述两种侵权行为。显然,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明显不同,尤其是主观要件程度应有较大区别。如果公司股东已依法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仅仅存在诸如对有争议债权未通知相关债权人等清算程序瑕疵的,显然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恶意或虚假清算行为。而且,因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已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这一要件,故在处理时也不宜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