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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违法处分合伙事务 恶意第三人须担责
    
  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处理合伙事务,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若第三人知情的,则与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近日,汉寿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违法处分合伙事务的纠纷案件,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违法合伙人与恶意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9月21日,汉寿县某村民委员会将村属三合院低湖田275亩以129000元的价格发包给江苏人姚某,约定经营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因故不能继续经营后,姚某将承包合同项下剩余的经营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以152 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原告袁某和被告余某,原告袁某和被告余某拿着草拟合同(至今未签订正式合同)要求该村村民委员会确认时遭拒。在原告袁某和被告余某经营期间,遭到被告周某、李某、刘某等人干扰,为此,乡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的同志多次协调处理。2009年4月14日、17日在乡政府、乡司法所组织的协调会上,被告余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以110000元的价格将受包的275亩低湖田转让给被告周某、李某、刘某,并作出书面承诺:“…因自己和合伙人袁某不能正常胜任承包,自己愿意放弃其委托权,并保证在今后涉及到三合院水面上的经济和权属纠纷本人及袁某概不参与”。原告袁某因此起诉。
  
  汉寿法院审理后认为,江苏人姚某与汉寿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系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后江苏人姚某在经营过程中因故不能继续经营,遂将合同的剩余期限转包给了原告袁某及被告余某,双方虽没有签订正式的转包合同但签订的草拟合同且原告袁某及被告余某拿着草拟合同要求汉寿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没有要求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和经发包方的批准,也没必要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或协议,故该转让行为有效;原告袁某及被告余某签订了受包方江苏人姚某承包合同剩余期限的合伙协议且乡、村两级基层组织和相关部门及被告周某、李某、刘某均予以认可了双方的合伙关系,故可以确认系合伙,且是合伙受包关系;现被告余某在未征得合伙人原告袁某同意的前提下独自将受包的经营权再行转包给被告周某、李某、刘某并作出相关承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有关“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的规定且事后原告袁某未予认可,故该转让及承诺行为无效;被告周某、李某、刘某明知被告余某有合伙人且未征得其同意,而签订转包协议,属共同侵害了原告袁某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原告损失,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余某与被告周某、李某、刘某的转包行为无效,被告周某、李某、刘某应将争议的承包地交还给原告及被告余某,但因该宗承包地剩余承包期限现只有几个月时间,且收成的期限较长,故交还已没有实际意义,但四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该三合院低湖田275亩(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的承包经营权属被告周某、李某、刘某所有,不再将经营权返还给原告袁某;被告周某、李某、刘某、余某共同赔偿原告袁某直接经济损失42 000元、经济补偿费40 000元,被告四人互负连带责任。


更新:2011/4/14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违法处分合伙事务 恶意第三人须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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