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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逾期提出质量异议丧失胜诉权

 

    中国法院网讯 (王伟良 吕咏梅) 近日,山东省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买卖合同纠纷引发对方反诉产品质量纠纷的案件,欠款不还的张某反诉高某提供的饲料产品不合格造成其饲养的生猪死亡,但因其未及时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并且未证实饲料产品质量问题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高某从事饲料销售业务。自2009年起,张某多次向高某购买饲料,并给付部分货款,至2011年1月24日双方结算,张某尚欠高某饲料款11 640元未付,张某于当日向高某出具欠条一份。后高某多次向张某催要欠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给付其欠款11 64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对其所欠高某饲料款11 640元并无异议,但认为高某所供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其所饲养的生猪食用高某所供饲料后出现生病及死亡现象,致其经济损失6 900元,并反诉要求高某赔偿其该部分经济损失。高某则否认其所供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及张某所主张损失与自已所供应饲料有关。庭审中,张某除仅仅提供部分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所饲养的生猪曾出现生病及死亡现象外,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高某所供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曾向高某提出饲料质量异议的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某与张某间买卖饲料的合同关系成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张某在收到高某提供的饲料后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高某,然其并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高某所供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所饲养生猪出现的生病及死亡现象与高某所供应饲料的质量有关,且在张某与高某结算并出具欠条时,张某仍未说明高某所供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因高某所供饲料导致损失存在。故张某反诉要求高某赔偿其因经济损失6 9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然张某欠高某饲料款11 64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张某应承担向高某付款的责任。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了张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对于标的物在风险转移时是否存在瑕疵,由买受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标的物价值、效用、品质的减少程度是否为显著轻微,由出卖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根据标的物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标的物的数量、检验的难易程度、安装使用情况、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短于两年最长合理期间的,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对标的物隐蔽瑕疵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适用两年最长的合理期间。”因此,买卖合同中,当买受人接收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时,应对所接受的标的物在法定或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及时检验,并在发现质量瑕疵时在质量异议期间内及时通知出卖人,并保留通知的相关证据,以备对自已的相关权利进行保护。否则超过质量异议期间将导致买方丧失向卖方主张瑕疵担保的实体权利。



更新:2012/3/23 11:40:35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逾期提出质量异议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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