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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公司拒绝股东看账 原告诉求被判支持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泰兴市人民法院  雪峰
 
被告CY公司设立于201163日,原告严本新及严建峰系该公司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9%51%,严建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514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送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该快递于2013519日由被告门卫代收。被告至今未对此作出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CY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16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供原告严本新查阅。原告应在被告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其中包括账簿查阅权,即股东在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之外享有的查阅公司会计帐薄的权利。《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本案中,原告于2013514日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虽然514日至原告起诉时未满15日,但被告于2013519日已收到该书面申请书,其至今未能作出书面答复,应视其拒绝提供查询,且其并无合理根据认为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当目的。关于查阅时间和地点。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原告认为,应当给付其10天的时间以供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法院考虑到被告公司设立时间为201163日,至今仅有两年时间,原告查阅应当在公司正常的营业时间内且不超过五个工作日,查阅的方便地点应在被告CY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涉案人姓名均系化名)
 
 
 


更新:2014/1/16 10:27:47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公司拒绝股东看账 原告诉求被判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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