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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为他人公司增资“客串” 出借者被判连带责任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钱军 何志华    
   
   借款给他人公司注册或增资,通过验资后再行抽回,这样的“客串”行为较长时间以来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但现在的情形有了很大改变。元月6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与借款增资有关联的担保合同纠纷案画上句号,法院判决被告海洋公司归还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息750万余元,被告邓厚明、海天公司、牛名松分别因抽逃出资、协助抽逃出资、无偿获取空股,被判在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海洋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800万股权一直空转
 
  牛名松、邓厚明系夫妻关系,林广、牛容则是他们的女婿、女儿。林广先后创办海洋公司、海天公司,并任二者法定代表人。
 
  2009年6月6日,海洋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股东林广将其原持有的158万元股权转让给岳母邓厚明,林广退出海洋公司股东会,邓厚明成为海洋公司新股东。
 
  同年6月9日,海洋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将海洋公司的注册资金从原来的258万元变更为1058万元,增加800万元由邓厚明出资。同日,邓厚明从其女婿林广的海天公司在工商银行帐户内,将800万元汇入海洋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帐户上,作为公司增资认缴款。次日,通过验资后,海洋公司将该800万元以往来款的名义转给海天公司。自此,邓厚明持有海洋公司股权90.5%。
 
  2011年12月6日,海洋公司又一次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吸纳邓厚明的丈夫牛名松为新股东,股东邓厚明将其原持有的958万元股权(含800万元空股)以现金958万元转让给牛名松,邓厚明退出海洋公司股东会。股权进行转让时,牛名松未支付对价,800万元的空股亦未得到填充。
 
  被担保老板遭逮捕
 
  尽管泥菩萨过河--自身难保,海洋公司还为一单巨额贷款提供了担保。
 
  2012年12月3日,海安一纺织公司向本案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期7个月,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七点五计收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
 
  同日,纺织公司老板章峻、海洋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海洋公司、章峻为案涉借款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债务本金最高额为70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700万元后,纺织公司先后归还本金100万元。2013年8月12日起,其余本息均未再归还。不久,纺织公司老板章峻因涉嫌犯罪,被批准逮捕。本案二审结案前,已被判刑。翻阅刑事卷宗获悉,本案所涉700万元借款未列入刑事立案侦查范围。
 
  起诉中,小额贷款公司未状告纺织公司,仅将海洋公司及邓厚明、海天公司、牛名松等人一并告上法庭。
 
  庭审激辩各执一词
 
  庭审中,原告小额贷款公司诉称,我公司向纺织公司放贷700万元,海洋公司提供了担保,但纺织公司尚有6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而邓厚明、海天公司、牛名松则对海洋公司的股资分别存在抽逃出资、协助抽逃出资、无偿获取空股等情形,因而海洋公司、邓厚明、海天公司、牛名松应依法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洋公司、邓厚明、海天公司、牛名松辩称,案涉借款人纺织公司的老板章峻涉嫌犯罪被批准逮捕,本案借款涉嫌诈骗犯罪,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除担保人以外的涉案被告均全面足额的缴纳了出资款或支付了股权受让款,也不存在协助抽逃资本的问题。原告小额款公司要求担保人以外的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借款增资难以“切割”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纺织公司未能按约还付本息,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直接要求保证人海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与律师代理费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海洋公司的新股东邓厚明在公司增资过程中,为了应付验资,将从海天公司处取得的800万元款项转入海洋公司的验资账户,在通过验资后,立即以往来形式返还海天公司,基于其时海洋公司与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邓厚明女婿林广,两公司经营范围类同,海洋公司又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可以认定邓厚明出资不实,海天公司协助邓厚明抽逃了出资款800万元。牛名松作为邓厚明的丈夫,亦可认定其应当知道案涉800万元出资不实的事实,却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受让取得空股。邓厚明、海天公司、牛名松三者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邓厚明应在未出资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海洋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海天公司、牛名松应当对邓厚明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方辩称纺织公司老板章峻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进入刑事处理程序,本案应中止审理问题,由于警方未将案涉借款列入立案侦查,故不予采纳被告方的辩称意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邓厚明、海天公司、牛名松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邓厚明、海天公司、牛名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细说法律依据
 
  点评:本案主要涉及借款给他人企业注册或增资又抽回的行为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无偿受让取得空股的行为人应否负责两个问题。
 
  关于借款给他人企业注册或增资又抽回的行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出资人的出资是公司成立后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禁止出资人出资不实或在出资后抽回出资。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于股东出资不实应承担法律责任问题,一直争议不大,但对借资给他人企业注册或增资又抽回的出借人应否负责问题,长期没有明确规定。201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此有了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金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给他人公司增资与借款注册具有同一性质,借款增资可参照上述规则适用。考虑到本案案涉企业及自然人的相互关系,借款数额及操作时间的巧合性,判决认定借款增资是妥当的,海天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
 
  关于无偿受让取得空股应否负责问题。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应当询问与之相对应的股权是否出资到位,这是基本的注意义务,而不应当轻率作出决定,否则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牛名松、邓厚明的夫妻关系,牛名松对邓厚明800万元股权并未出资到位的情况应当知道,却自愿无偿接受空股,理应在受让股权8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发生告诉人们,出借款项给他人企业注册或增资,以及无偿接受空股,都要三思而后行。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以转出;
 
  通过虚构债权债权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其它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新:2015/1/7 17:06:05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为他人公司增资“客串” 出借者被判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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