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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观点

解散公司之诉的判定标准
作者:周伟 
   新公司法第183条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定司法解散公司制度。新规定有利于及时终结处于高危状态的公司资产, 减少投资风险,避免股东在公司陷入僵局之时无法自拔。在原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诉被告青岛金天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祺公司)、第三人青岛航天金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起诉,充分释明了公司僵局的内涵和公司解散之诉的判定标准,为我们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案情概要
   2003
年,航天公司、金天祺公司与案外人荣科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金穗公司。航天公司持股51%,金天祺公司持股49%20058月,金穗公司召开董事会,选举龚保国(航天公司委派)为公司董事长,选举周秋实(金天祺公司委派)为副董事长,聘任王英猛(航天公司委派)为总经理。然而,王英猛任职后遭到公司部分员工的抵制,认为其不适合担当公司总经理,且拒不执行董事会决议和经理的指示。董事会、监事会就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决议后,矛盾仍未能解决,董事会决议及经理的权力仍不能得到员工的有效落实。20063月,为了解决矛盾,促使公司经营走向正常,航天公司与金天祺公司协商决定召开股东会进行沟通。
   2006年4月3,航天公司未待股东会召开即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散金穗公司。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航天公司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且不能证明金穗公司构成了公司法意义上公司僵局的法定事由,故裁定驳回航天公司起诉。

二、焦点问题评析
1
.公司解散之诉的程序要件——穷尽内部救济应当视为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
  
对于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当如何理解?是否应为股东起诉的前置条件? 对此,公司法未予明确,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提起解散之诉是最后的手段,之前必须用尽公司法中赋予股东的全部救济手段。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起诉即表明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只能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来退出公司,取回投资,只要构成事实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就应认定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
  
对此,海淀法院在本案的裁定中阐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公司内部的事情,股东之间协力合作,最大可能地维系公司的存续应是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及利益实现之所需,如果股东之间能够协商、互谅或公司权力机关能够通过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出现的严重困难问题时,公司僵局并未出现,公司也无须解散,故穷尽救济途径应当视为股东申请公司解散的前置程序,即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在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未通过其他途径的情况下,股东无权直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海淀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中,航天公司所主张的金穗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失控及由此所引发的不良后果,是公司员工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矛盾,是公司内部管理过程当中的正常现象,完全可以也应当通过公司内部管理机制来解决。金穗公司主要机关均能够正常运行,虽金天祺公司提议的有关决定公司存续、发展事宜的股东会未召开,但诉讼中,双方往来函件均表示出了召开股东会议以解决公司目前状况的意愿,故在此情况之下,航天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显然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
2.
公司解散之诉的实质要件——公司陷于僵局状态
  
对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如何理解?判断标准又是如何?对此,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公司经营状况作为认定标准,如果经审理查明公司经营发生连续亏损,则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另有观点认为,应当同时具备经营亏损和公司内部治理发生僵局两种情况。
  
公司解散之诉的核心要件即公司陷入僵局,虽然公司经营确实处于亏损,但出现经营亏损的原因存在多样性,经营风险并不等同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不能以此认定公司内部治理产生僵局。海淀法院的判决即采纳后一种理解,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包括公司权力运行发生困难及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发生困难两方面。
  
本案中,一方面,金穗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上,主要机关即董事会、监事均能够正常运行,行使其职责。董事会决议及公司经理权力未能得到公司员工有效落实的问题,是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制度的执行问题,可以通过公司权力机关及内部管理机制解决。另一方面,在对外经营活动上,虽然金穗公司内部部分高管与员工发生争议,但并没有对公司的盈利情况造成影响,公司一直处于盈利状态,没有任何情况表明任何一方股东的利益受到了重大损失或有受到重大损失的危险。因此,法院裁定认为,金穗公司目前存在的问题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僵局,不符合公司法183条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事由,故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 小结
  
新公司法规定的司法解散公司制度,对维护投资者权益,尤其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因新公司法对判定标准的规定过于笼统,实践操作难以适用。海淀法院通过本案就实践中适用该制度所涉争议问题做出了阐释:(1)穷尽救济途径为股东申请公司解散的前置程序;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包括公司权力运行发生困难及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发生困难两方面,而公司经营亏损并不当然属于公司僵局,即股东不能仅以公司经营亏损起诉请求解散公司。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是在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该案就争议问题所阐释的标准对我们理解和适用该制度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更新:2010/11/21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解散公司之诉的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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