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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观点

建筑工程结算纠纷相关问题探析
作者:姚建军  


一、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法律适用及审判参考

      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法规比较繁杂,其中重要的基本法律有三部,即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及合同法。若将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法规视作一部法典,那么这三部基本法律可称作“总则”及二部“分则”。其中,建筑法虽因制订时间较早内容较为原则,但已确立建筑业的基本法律制度;招标投标法主要从市场管理的角度规定具体的招投标规则及法律责任,排除不正当竞争,违反招标投标法将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备案合同与实际签订的合同矛盾的以备案合同为准;合同法将建筑工程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单列一章予以规定,确立了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对“黑白合同”、“垫资”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亦是审判此类案件的重要依据。

      此外,需要关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和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这三部规定确立了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模式。在我国,建设工程的传统计价方法是概预算定额加增减账,国际上通行的工程计价方式则是工程量清单,前者的特点是:定额具有法令性,经发布执行的预算定额,各地区、各部门都不得因自己的特点对预算定额进行任意修改和换算,各企业均须遵循。但在市场实践中,发承包人往往离开定额定价进行议价,议价最典型的方式就是工程量清单方式。司法实践中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投标文件的核心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即使工程结算时对工程量进行变更调整,也是在清单原有工程量的基础上进行增减。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关系违约责任约定等合同条款的效力,因此,审理建设工程结算纠纷必须首先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司法解释列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是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依据,这在审理建设工程纠纷中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还有其他诸多法律规定及行政管理性规定。鉴于此,笔者认为,必须严格从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判断合同效力,不能仅仅因为违反某一行政管理性规定,就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同时,在合同效力能够补正的情况下,应给予补正机会。

    根据司法实践,以下施工合同虽存在瑕疵,但可被认定为有效合同或根据补正情况被认定为有效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超规模建设所签订的合同,经批准可补办手续,且无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合同有效;发包人经审查被批准用地,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用地手续尚未办理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不宜将因发包人的用地手续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认定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跨省区或跨市承揽建设工程,但未办理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手续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责令承包人补办有关手续,并由有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而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的内部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施工许可证应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影响合同效力性的规范,如果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施工合同已经签订,则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三、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审理确定

(一)建设工程合同计价模式的正确分类

    建设工程合同计价模式的正确分类应为总价合同与单价合同两种类型。总价合同是指在施工合同中由双方经事先计算,预先确定完成一个建设工程的总价,承包单位据此完成该工程全部施工内容的一种合同。如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的发生,则工程量固定不变,合同总价维持不变。反之,在原有合同总价上做增减账,得到结算总价。单价合同是指承包方在工程投标时,按招标文件及相关图纸资料就分项工程所列出的工程量表确定各分项工程费用,在合同中约定以前述各单项费用计算总价。合同总价只有在工程完成后才能确定。

(二)固定总价合同的固定与不固定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即俗称的“包干价”、“包死价”合同,当事人在结算时往往提出价款变更要求,产生争议原因之一为“价差争议”: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时间长,在合同签订之后,工程所需主要原料有时会出现大幅的价格上涨,从而产生争议;原因之二为“量差争议”:虽然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署合同时约定固定总价,但这个固定总价必然是对应着一定的工程量,而不可能涵盖在签署合同时双方均未预见到的工程量,在结算时,双方会因此产生争议。

    笔者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所谓固定总价系仅指在合同中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固定不变,只要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风险范畴,无论是量差争议还是价差争议,均应予以调整。

(三)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格调整

1.价差争议的审理:公平原则的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明显超出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导致显失公平的,应依据公平原则对超出正常市场风险范畴的进行价格调整。其原因在于,建设工程项目往往合同周期较长,随着时间的推移,工程必然受到物价浮动等多种外部因素的影响,其中主要是工费和材料费,当然还有施工设备费和运费等。当事人在签约时往往难以预见到此类风险。这种风险甚至可能大到无论是业主或承包商或者二者共同都无法承受的地步。若施工合同本身没有约定调整机制,则应在审理中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调整,以实现公平。事实上,上述调整也是国际工程界的惯例。

    具体到判断超出的市场风险及如何分担,综合各地高院的实践经验以及建设部门的意见,笔者认为,价格上涨10%以内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价格上涨超出10%,则应由承、发包双方共同承担或受益。同时,价差部分应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担,且施工单位不能收取价差部分所对应的利润。

    2.量差争议的审理:司法鉴定及其他

    对于量差争议,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但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此种变化不属于固定价涵盖的风险范畴,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按实结算的,应予支持。同时,在审理量差争议中,由于承包范围的确定等问题涉及施工图纸审阅、比对等专业技术问题,必须委托造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但值得关注的是不能将所有问题都抛给鉴定机构,有些问题是涉及法律认定问题,不能由鉴定机构进行裁判。实践中,这些问题可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为涉及证据的效力问题。如原告提供的签证材料只有原告及后进场的施工队的签字,没有被告的签字,而被告提供了有原告、被告及后进场的施工队签字的签证,证明签证所涉工程事实上是由被告完成的,原告无权主张索赔。对于采用哪份证据,应由法院审定。

    第二类为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如原告主张已发生了土方外运费,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过土方外运。由于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不仅要挖土方,而且也要填土方,不能仅依据施工图纸就认定发生过土方外运。因此,原告提交的汽车运输单等相关证据,是否能够认定发生了土方外运,不能由司法鉴定机构单独完成。

    第三类为涉及约定效力问题。如当事人在合同或者签证中有特别约定明显高于或低于定额计价标准或市场价格,发生争议后,当事人会提出要求撤销或者改变原有约定,有的当事人甚至提出在签证上签字的总监、总工已被施工方收买。这类问题应由审判机构认定。

    第四类涉及主体问题。如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工程项目部签署的移交书,证明被告已认可工程质量,同意移交,无权提出质量索赔,但被告提出工程项目部不能代表被告,因此,该份移交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这类问题应由审判机构认定。

    第五类为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如原告作为承包方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而现有定额没有停工损失的计算规则可以参考。法官应根据违约责任限于实际损失这一原则,予以裁判。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新:2009/11/2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建筑工程结算纠纷相关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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