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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公司连年亏损 老总也要赔偿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报记者 田 浩  发布时间:2009-05-14 08:00:59


【案情】

    原告京港公司起诉称:京港公司是以经营进口葡萄酒和酒具为主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被告陈奕文自2002年6月至2006年10月受香港葡萄酒会有限公司委派,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在其任职期间,陈奕文没有依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董事会,没有向董事会、董事报告过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他通过不断加大公司管理费用支出手段,造成原告连年亏损。2006年6月起,另一被告好年公司聘请陈奕文为董事局主席。陈奕文与好年公司的行为,给原告的管理经营造成了很大的危险和影响,并已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奕文与好年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收入损失、经营损失228万元;陈奕文与好年公司在全国性报纸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网站上发表道歉声明,陈奕文3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与京港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经营和业务工作;北京两级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部分诉求。

【焦点】

    两被告是否损害过原告权益、挪用了原告资金,被告陈奕文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

    被告陈奕文处理原告公司存货并向被告好年公司出售的行为符合原告公司的利益吗?其操作程序有无问题?陈奕文售卖存货的价格高于成本价,而陈奕文本人并没有从利润中获得提成。好年公司也没有支付给陈奕文佣金或其他的利益。因此,陈奕文售卖存货的行为是出于对原告公司的利益考虑,还是“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

    两被告之间有无关联关系。被告陈奕文是否在被告好年公司担任董事局主席,原告公司在向被告好年公司出售存货的业务活动中是否遭受了损失。

    好年公司利用自己的资金,帮助京港公司起死回生,维护了京港公司权益的说法能否成立。

    原告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符合不符合商业逻辑。

【影响】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国家为保障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最终顺利实现,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

    低价处理货物、转移公司客户属于影响公司营业的重大经营决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的规定,包括生产经营活动方案在内的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均应由董事会讨论决定。被告陈奕文作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未经董事会决议,将原告公司的货物以低于正常销售的价格出售给与原告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被告公司,并将原告公司的客户转移给被告公司,为被告公司谋取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机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其应对因此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审理及两审判决,对规范市场交易主体间的经营行为,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

    记者:这一诉讼的性质是什么?解决这一纠纷应适用哪些法律?

    主审法官程慧平:原告京港公司提出的是侵权之诉,因被告好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京港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所以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

    记者:此案中,第一被告陈奕文对原告公司所负的主要责任是什么?

    程慧平:陈奕文作为原告京港公司的董事长,对京港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执行公司事务时的行为,应当符合京港公司的最大利益。

    记者:本案第二被告好年公司对第一被告陈奕文的态度与做法、及陈在好年公司业务传真函件上签字的行为意味着什么?

    程慧平:原告与好年公司的经营范围表明,两公司属于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不论陈奕文担任好年公司董事会主席的身份有无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根据好年公司在其办公场所为陈奕文设置办公座位和办公电话,陈奕文在好年公司出品的葡萄酒的酒标上签字予以推荐,且陈奕文在担任原告董事长期间以批准人身份在好年公司的业务传真函件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陈奕文与好年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而陈奕文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董事会披露该关联关系。

    记者:陈奕文在任原告公司董事长期间,哪些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权益,对此陈有何解释?

    程慧平:陈奕文在任原告董事长时,使原告与好年公司的办公场所互通,授权好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使用原告公章签字、从原告银行账户支取款项,许可原告的财务人员为好年公司从事相同工作,允许好年公司工作人员担任原告仓库和货品的保管人员。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和与其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好年公司办公场所处于混同状态,原告的人、财、物被好年公司掌握和支配的局面。对此,陈奕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他已向原告董事会披露了上述事项,也未能提出其行为符合原告利益的合理解释。

    记者:依陈在原告公司的特殊身份,其所说的经营行为,还受不受原告公司董事会的制约?

    程慧平:陈奕文担任原告董事长期间,将原告的进口葡萄酒以低于正常销售价格的方式出售给好年公司,以原告名义,与好年公司联合向原告客户发出将业务转移至好年公司的通知,并产生了为好年公司谋取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的后果。货物和客户是公司的重要资源,低价处理货物并转移公司客户系影响公司营业的重大经营决策问题,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应由董事会讨论决定。陈奕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重大经营决策问题经过京港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更不能证明其个人有权作出并实施上述决策。虽然陈奕文提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以证明其曾与香港酒会有限公司的股东讨论过京港公司的资金状况,但该讨论不等同也不能代替京港公司董事会的决定。

    记者:陈的行为与身份是否相符?陈对此应负什么责任?另一被告好年公司在与陈合作时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对此好年公司当负何责任?

    程慧平:陈奕文作为原告的董事长,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奕文关于其行为符合行业惯例及原告利益,并已经原告董事会同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公司明知陈奕文系原告董事长,仍利用陈奕文为其经营与原告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不仅低价取得原告的货物,并且谋取了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其与陈奕文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记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是什么?

    程慧平:原告要求陈奕文与好年公司赔偿其收入损失103.14万元。原告主张被低价销售给好年公司的进口葡萄酒为18899瓶,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认定的22335瓶存在差异,但原告统计瓶数所依据的资料与《审计报告》一致,原告主张的瓶数计算错误,应以《审计报告》的认定为依据。《审计报告》认定被销售给好年公司的进口葡萄酒及进口酒具的实际销售收入与正常销售收入差额为90.65万元+20.20万元=110.85万元,而京港公司诉求中主张的销售收入损失为103.14万元,未超出审计结果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陈奕文与好年公司共同赔偿其销售收入损失103.14万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记者:原告要求陈与好年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00万元的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根据?

    程慧平:虽然《审计报告》认为,因经营风险、财务风险等其他综合因素的影响,无法通过合理方法对原告主张的经营收入损失予以认定。但客户是公司的重要商业资源,原告的客户被转移给好年公司,客观上将对原告的经营收入产生重大影响。

    依据《审计报告》,2006年8月至12月期间,即陈奕文以原告名义与好年公司联合向原告的客户发出客户转移通知之后,原告的销售收入为98159.85元,比2004年同期下降1 021053.08元,比2005年同期下降2 757031.89元,下降明显且数额较大。而且《审计报告》已认定原告在2006年8月至12月销售收入的下降与陈奕文和好年公司转移原告客户的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基于公平原则,法院依法酌定陈奕文与好年公司赔偿原告经营损失80万元。

    记者:被告好年公司是否挪用了原告公司的资金?此行为与陈奕文有无关系?

    程慧平:《审计报告》确认原告主张被挪用的23万元资金所涉的交易事项已真实发生。陈奕文主张该笔资金性质系原告的借款,“垫付”属于原告偿还债务的行为,而好年公司主张该笔资金虽从原告账上支出,但实际是好年公司自己的资金。首先,陈奕文与好年公司的主张并不一致;其次,现有证据均不能表明该笔款项系借款;从《审计报告》的列示来看,该笔款项均用于好年公司的日常办公支出,款项用途与陈奕文所主张的偿还债务不符;好年公司没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账上的资金属于好年公司所有,也未能提出好年公司可以直接将原告账上的资金用于好年公司日常办公支出的合理依据。虽然《审计报告》提出原告与好年公司之间还持续发生了其他交易,但是该其他交易并非本案所涉事由,好年公司更未以此提出抗辩主张,故对《审计报告》提及的其他交易因素不予考虑。另关于陈奕文主张的好年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总额与原告向好年公司出售产品总价存在差额一节,与《审计报告》确认的23万元涉及的支出事项并非同一事由,所以法院对陈奕文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如有争议,相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记者:两被告挪用原告资金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对此两被告应负何责任?另原告的其他诉求有无道理?

    程慧平:陈未经董事会同意,将原告资金用于与陈具有关联关系的好年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1款第(一)项关于董事不得挪用公司资金的规定,好年公司也未能提出其使用原告该笔资金的合理依据。因此陈与好年公司挪用京港公司资金,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应当向原告负返还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陈和好年公司在全国性报纸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网站上发表道歉声明,并要求判令陈3年内在境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经营和业务工作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记者:法院经过两审,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了怎样的裁决?

    程慧平: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1款、第一百四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陈奕文与好年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销售收入损失人民币1031400元;经营损失人民币80万元;共同返还原告京港公司资金人民币23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奕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高级法院日前已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更新:2009/5/14    转摘:www.lawce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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