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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诚信原则:公司经营之本

作者:本报记者 李 劼 本报通讯员 杨以生 


原被告你情我愿手拉手

第三人提出异议获支持

    市值超过3000余万元的上市公司股份竟有人拱手相让给诉讼中的对方当事人,世上岂有此等离奇之事。

    2000年10月,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400万股某上市公司法人股作价640万元,转让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被告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转让公证、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手续,但国宏公司事后却分文未付。2002年1月、2005年7月,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两次签订质押还款协议,言明国宏公司因未支付转让款,而将系争法人股设定质押,为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2006年9月,国宏公司向申银万国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归还全部系争法人股。2006年11月,国宏公司因对外欠下超过2亿多元的巨额债务,登记在其名下的系争法人股先后被多家债权人申请司法查封。2007年3月,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改,系争法人股上市流通,流通市值最高时飙升至7000余万元,最低时也近3000万元。

    2008年初,申银万国对国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国宏公司为名义上的代持股东为由,要求确认系争法人股转让行为无效,系争法人股归申银万国所有。令人意外的是,国宏公司竟然对申银万国的诉请全部予以承认,十分“配合”地欲将市值几千万元的上市公司股份拱手相让。当然,事情远非那么简单,就在双方“你情我愿”之时,国宏公司的债权人之一,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认为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存在串通逃避债务之嫌,侵害了国宏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要求法院明断是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申银万国主张的代持事实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了申银万国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申银万国不服,提起上诉。

    日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上市公司法人股确权纠纷案敲下了终审之槌,认定上诉人申银万国主张其与原审原告国宏公司之间实际是股权代持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代持关系,系争法人股不应归申银万国所有,而应属国宏公司所有。另外,即使申银万国主张的代持事实成立,由于双方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故系争法人股已经移转登记至国宏公司名下,股权变动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第三人上海银行对登记事项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系争法人股亦不能判归申银万国所有,故二审判决驳回申银万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说

上诉人申银万国:形式转让实质代持

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权变动登记为准

原审被告国宏公司:双方确系代持关系

    上诉人申银万国称,其与国宏公司签订系争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前是涉案上市公司的第二大股东。2000年上半年,该上市公司准备配股融资,申银万国很想承接配股的承销业务。但证监会当时规定,上市公司的前五位股东不得成为该上市公司的配股承销商。因此,为满足证监会关于券商承接配股承销业务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其与国宏公司签订了形式上的法人股转让协议,真实意图系由国宏公司为其代持股权。而国宏公司的对外债务均产生于系争法人股股权转让之后,所以不存在其与国宏公司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但令申银万国没有想到的是,在配股承销工作结束后,证监会加强了对上市公司法人股协议转让的管理,导致系争法人股无法顺利转回,一直登记在国宏公司名下。但在此期间,国宏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一再承诺要转回、返还系争法人股,且国宏公司也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一直由申银万国派员参加,申银万国仍然在继续行使股东权利。综上所述,国宏公司不是系争法人股的真正所有人,系争法人股应当归申银万国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银行称,系争法人股转让协议经过公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在证券登记结算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对外应具有公示效力。之后双方两次签订质押还款协议,确认因国宏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将系争法人股为国宏公司的债务设定质押,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代持关系,同时也反映了申银万国享有的是请求国宏公司支付系争法人股转让款的债权。故无论是双方的事后说法,还是国宏公司的单方承诺,均不能替代原始文件所表明的真实意思以及登记的公示效力。另外,申银万国主张代持关系成立的证据都是其公司内部文件,没有证明力,而申银万国参加上市公司历次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都是以国宏公司的名义进行,不能证明国宏公司未行使股东权利。因此,系争法人股不应属于申银万国所有,请求驳回申银万国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国宏公司称,本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公司,因经营不善,在2000年左右已经背负了大量债务,根本无力出资受让上市公司法人股。因此,无论是从资金能力还是从经营能力方面考虑,其均无意也不可能成为上市公司的前五大股东。其当时受让系争法人股,完全是由于其与申银万国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在本公司控股股东的安排下,为配合申银万国通过证监会的配股承销资格审批,而形式上暂时持有系争法人股。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待配股工作结束后,即将系争法人股转回申银万国。所以,其与申银万国之间确确实实是股权代持关系而不是股权转让关系,故同意申银万国的意见。

连线法官

公司经营应当以诚信为本

委托代持不得对抗第三人

    上市公司法人股是我国证券市场特有的历史产物,由于制度方面的原因,实践中存在大量隐名持有、代持、集资购买等问题。2005年实施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之后,法人股的市场价值成倍凸现,先前存在的问题也逐渐爆发出来。

    本案正是一起涉及上市公司法人股的确权纠纷,其典型意义在于,既提出了审判实践关于股权代持关系的司法审查标准,又从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具体规定及立法目的出发,倡导公司诚信经营及坚持商事外观主义的价值取向,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为此,记者采访了本案的二审审判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志先。

    就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之间究竟是对系争法人股的股权转让关系还是股权代持关系,沈志先法官指出,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而不是股权代持关系,系争股权不应归申银万国所有。

    首先,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所签订的系争法人股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并约定了转让对价,协议内容并没有“代持”意思存在。而且,协议经过了公证,双方又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因此,协议清楚反映了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

    其次,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两次签订还款质押协议,明确国宏公司对申银万国负有股权转让对价未履行的债务,且将系争法人股设定质押。该两份还款质押协议进一步说明双方的真实意思应是“股权转让”,而不是“股权代持”。

    并且,证监会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前五大股东不能获得配股承销权。申银万国作为前五大股东,要合法取得配股承销权,就必须减持股份,退出前五大股东之列。也就是说,申银万国在获取配股承销权与继续持有相应股权之间,必须做出选择,两者不可兼而得之。既然申银万国选择了获取配股承销权,就只能放弃继续持有相应股权。申银万国如果为承揽承销业务而虚假转让股权,则是严重的不诚信经营行为。

    最后,国宏公司关于法院对其执行期间,以及本案审理期间所做的认可代持关系成立的表述,均为事后说法,也不足以否定协议订立之时所表示的转让意思。

    记者又提出一个疑问,假如申银万国主张的股权代持关系成立,系争股权是不是就应归申银万国所有?沈志先法官认为,即使如此,系争法人股依法也不能判归申银万国所有。

    首先,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系争法人股股权已移转于国宏公司名下,股权变动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对抗效力。此规定遵循的是商法的权利外观主义原则,目的在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换言之,该种对抗性登记对第三人而言,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

    其次,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持续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其中,上市公司前十大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是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必须予以记载的内容。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因此,本案中上市公司的前十大股东的信息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申银万国称其为了规避证监会有关规定而通过关联企业国宏公司隐名持有股权,并要求确认已登记在国宏公司名下的股权实际为其所有,显然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更有违公司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再次,国宏公司被法院执行的债务达亿元之多,而其名下系争股权市值现仅3000余万元,最高值也不过7000余万元,远不足偿付所有对外债务。故若将登记在国宏公司名下的系争股权判归申银万国所有,将严重损害国宏公司债权人对系争股权登记的信赖利益。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

名词解释

质押还款

    质押还款是指债务人将其所有或第三人所有的动产或法律规定的财产权利设定质押,为债务人所负的金钱债务提供还款担保的担保方式。

    当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质押物变现,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商事外观主义

    商事外观主义是指在商事活动中,以商主体的行为外观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的立法原则。商事外观主义的宗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

    依照商事外观主义,相对人如果对商主体对外公示的外观事实产生合理信赖,并依此从事相应的行为,即使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仍然依照外观事实认定行为的法律效力。

配股承销

    配股是上市公司向原股东发行新股的行为,承销是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或者为发行人包销证券的行为。根据证券法规定,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应由证券公司承销。所谓配股承销,就是证券公司为上市公司配股进行承销。



更新:2009/9/7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诚信原则:公司经营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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